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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18-06-13   来源:北京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   浏览: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国家和本市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
第三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按照查处、告知、决定、公示、报送、惩戒、移出、更新等程序开展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咨询公司)。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每半年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送本市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拒不支付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提前并书面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制作《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决定书》,作出列入决定。
《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应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事由、列入日期、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北京”网站、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本市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用人单位首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自被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
用人单位未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已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间应当计算在内。
已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再次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再次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期限为2年。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期限的,应当制作《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同时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北京”网站、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管理培训)。
《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应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移出事由,移出日期、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每月25日前将《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决定书》《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决定书》目录及相关信息统一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中“以上”、“以内”、“不少于”均含本数。
本实施细则中相关文书的送达应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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