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5月,贾某与A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B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但该岗位并非B公司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后贾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B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贾某承认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贾某认为B公司对他的用工,超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实施的规定,要求认定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B公司超出劳务派遣用工范围使用贾某,是否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仲裁委对贾要求确认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92条同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理途径。在此情形下,贾某以自己在用工单位工作已超出《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用工范围为由,推断与B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无法得到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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